保险续约当天出了车祸,王女士支付58万元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被拒,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昨天下午,该案在顺义法院开庭审理。王女士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她通过电话投保,为自己的小客车续保。当晚7点半,她收到被告发送的确认短信,告知其成功办理保险。2014年1月9日,保险公司送单员给她送了保险单及发票,王女士支付了保险费。因她连续3年在被告处投保,又在保险期前收到被告的确认短信,她并未查看保险期限等信息。2014年1月9日19时,朱某驾驶王女士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朱某负全责。事发后,王女士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8万元赔偿。当她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赔。王女士认为,双方在1月7日就投保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发出短信确认承保,原告有理由相信保险单期限正常衔接,要求被告理赔。庭上争议保单何时成立成为庭审焦点昨天下午,双方代理人出庭应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王女士通过电话投保,保单中应当确定是电子商业营业部,就是9518电销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以此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发的短信属于缔结合同中的要约邀请。1月7日,保险公司电子商务业务员向王女士的丈夫李先生致电,建议其在1月8日办理投保、交纳保费,还提醒投保人不要脱保,李先生因为没有王女士的身份证,所以推迟了办理保险事宜。1月8日,电子商务业务员再次与李先生联系时,投保人称找不到银行卡,并明确让保险业务员和送单人员在1月9日再办理投保交费事宜。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电话中明确提示该车如果1月9日办理保险就脱保了,经投保人同意后双方确定起保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
王女士的代理律师表示,缴纳保费后保单就应该成立,被告单方制作了保单的开始期限,保单期限写错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相关规定: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费已经缴纳,被告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保险公司则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来确认保单的生效日期,事故确实发生在缴纳保费之后,但是原告所说的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是针对保险人没有及时办理承保而对保险人所做的约束。本案中,王女士1月9日12时57分缴纳保险费,但是在1月8日,业务员已经与投保人确定了保险期间。因为发生事故时已经出具保险单了,就应该按照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在交付保费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保险责任。王女士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该案宣布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