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李先生新买一辆雪佛兰轿车,在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10万元档次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妻2009年12月也买了一辆奇瑞轿车,在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10万元档次的第三者责任险。雇佣司机C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万元。
2010年1月6日,司机C驾驶李先生的A车与李先生妻子的B车相撞,造成司机C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车负同等责任。甲、乙保险人积极主动查勘现场,并与被保险人协商定损,确认各项损失为:A车损5万元,B车损6万元,司机C医疗费用为1万元,死亡赔偿金27万元。
案情分析与赔偿从本案可以看出,A、B两部车的被保险人同属一个家庭,根据中的章节第五条、款规定,相互构不成第三者。司机C相对A车而言,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范畴,构不成交强险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而相对B车而言,则不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范畴,可构成交强险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此条规定之外,还有一种已为各国所采用的对被保险人本身不得代位求偿,即使在被保险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是采取追偿的方式,而是不负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限制,其意义在于:保险人如果向被保险人追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往往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性利益,如果向这些人追偿,与向被保险人追偿有类似的效果。
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所以如此限制,是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保险金的给付只是依照合同所约定的赔偿义务。但司机C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附加的医疗保险,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
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规定,司机C属B车的受害人,其1万元的医疗费用,可在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先行获得,故司机C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万元,应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第62条、第46条、第60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同一家庭成员之间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先行赔偿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而对车身之外的其他损失,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A、B两部车本身的损失,由甲、乙保险人分别按“碰撞”保险责任进行理赔,而对A车上司机C的损失,甲、乙保险人的赔偿因车因责而异,又因乙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赔偿司机C的全部医疗费用,则丙保险人仅给付司机C死亡保险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