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西省万载县往江西省丰城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丰城市新梅公路夏家村路口路段,与从公路左侧路口出来横过公路的由董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1日,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车速快,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所有,临时交付给被告李某某(成年司机)驾驶,肇事客车事发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车主徐某未投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的义务,但其未缴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徐某与实际驾驶人李某某共同造成的,因此,徐某和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划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徐某将车辆交给被告李某某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车辆行驶也未进行任何实际指挥和掌控,因此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每个机动车辆所有人都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在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徐某将车辆交给被告李某某驾驶,且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引起的后果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剥夺了受害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来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由此笔者认为由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车主方和肇事司机在肇事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强制保险,进而推动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
综上,本案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实际驾驶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 youj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