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林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载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3年10月15日,林某的丈夫胡某驾驶该车给客户送货行驶在市区某路段时,与前车尾部发生追尾,导致该车前部和前面被撞车辆尾部受损。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某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各自修理各自车辆,林某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总计49198元。林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林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的范畴。林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应该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林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判决:支持了林某的诉讼请求。沂蒙晚报法律顾问、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海律师: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如果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作者 youj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