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某保险公司于2003年4月承保了李某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员凭个人关系,在李某未交保险费的前提下,将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先给李某。此后李某多次以某些原因拒交保险费。同年10月9日,李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损,10日李某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险费。为了核销该笔应收保险费,保险公司接收了此保险费。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险费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险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
按照当时的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险费。在承保实务中,也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费交付办法。如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则保险合同不能发生效力。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体现。
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将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给保险经营带来风险。并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其补交的保险费又被接受厂、对于这种情况已经将保险公司置于被动的地位,并且对于保险公司接受补交保险费就是证明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险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显然不利于争取更多的保险客户。于是原则放宽,交保险费有了宽限期也就成默示行为,实际卜,此案所引发的问题是在保险实践中尚未解决好的常见问题。存在大量的给付单证在前,收保险费在后的情形。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既照顾到实际需要,又防止发生经营风险,采取经办业务员以借款形式将发票借出的形式。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回保险费,则按照应收保险费10%的比例逐月从经力、业务员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保险费追回为止,再返还已扣发的收人。所以这个案例绝不是偶然的。
(三)案例结论
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起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 此案例给了保险人一些启示:
(1)注重改进或完善现行保险单证的功能,做到既能方便客户实际操作程序的需要,同时又能满足保险公司自我保护,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目的,防范经营风险。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的经济合同法规,统一制订关于保险合同生效与交付保险费两者关系,以及其结果处理的具体操作管理规定。这也是防止业务员为厂自己的利益,协助不道德的投保人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有效途径。

作者 youj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