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4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40元;驳回原告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关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无名氏死者赔偿问题,一直以来是困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热点问题。对于此类无名氏案件的审理,各地法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判决结果五花八门。
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就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问题做了如下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我们认为:1.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时,民政部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关或有关组织均无权代为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也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存在所谓的死亡赔偿金“提存”,也并非《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提存情形。2.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对于无名死者案件中的侵权人向民政部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做法,因其自身没有法律依据,侵权人转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公权力之职权法定原则,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应当利用其专业技能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查找交通事故受害无名氏死者的真实身份,而不应变相扩张其法定职能,毫无法律依据地自由行使并处分无名氏死者近亲属的民事赔偿权利。交警部门代收无名氏死者的赔偿款已经涉嫌公权力侵入私权利,该做法显有不妥,值得商榷。

作者 youjia